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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限责任公司为其股东担保的效力问题
来源:马学英律师
发布时间:2017-04-25
浏览量:5036

有限责任公司为其股东

担保的效力问题

案情:

高某基于朋友关系为王某先后四次借款累计300余万元,双方对借款期限、利率及逾期违约金等事项有明确的约定。王某是青海某建设投资公司(以下简称“投资公司”)的股东。投资公司为王某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与高某之间签订了保证担保合同,双方对保证范围、担保期限及保证责任有明确的约定。

借款期满后王某与高某数次达成补充协议,对借款本金、利息及逾期违约金进行结算和确认,期间王某仅偿还了部分利息。高某多次要求王某偿还借款本息,要求投资公司承担连带保证清偿责任,未果,遂诉至法院,要求王某偿还借款本息,承担逾期偿还违约金,投资公司承担连带保证担保责任。

争议焦点:

法院审理中,本案存在两种截然不同的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王某是投资公司的股东,有限责任公司为其股东提供的担保违反了《公司法》第十六条第二款 “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之规定,担保行为无效,投资公司不承担保证责任。

第二种观点认为,《公司法》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属于公司内部管理性规范,并未明确规定公司违反上述规定对外担保导致担保合同无效,故上述条款并非效力性强制性规定,投资公司的担保行为有效,其应当对王某借款承担连带保证清偿责任。

笔者意见:

笔者赞同第二种观点,理由如下:

首先、我们看看效力性强制性规范和管理性强制性规范的区分标准。根据王利明教授的观点认为,可以采取如下标准来区分效力性强制性规范和管理性强制性规范:

第一,法律法规明确规定违反禁止性规定将导致合同无效或不成立的,该规定属于效力性规范;

第二,法律法规没有明确规定违反禁止性规定将导致合同无效或不成立,但违反该规定后若合同继续有效将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也应当认定该规范属于效力性规范;

第三,法律法规没有明确规定违反禁止性规定将导致合同无效或不成立,但合同继续有效并不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而只是损害当事人之间的利益时,该规范就属于管理性规范。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编著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理解与适用的观点认为,识别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应当采取正反两个标准:

在肯定性识别上,首先的判断标准是该强制性规定是否明确规定了违反的后果是合同无效,如果规定了违反的后果是导致合同无效,该规定属于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其次,法律、行政法规虽然没有规定违反将导致合同无效的,但违反该规定如使合同继续有效将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也应当认定该规定是效力性强制性规定;

在否定性识别上,应当明确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仅关系当事人利益的,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仅是为了行政管理或纪律管理需要的一般都不属于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具体而言,对于否定性识别应当从以下两个方面考虑。

第一,我们可以从强制性规定的立法目的进行判断,倘其目的是为了实现管理的需要而设置,并非针对行为本身,则可认为并不属于效力性强制性规定,比如《商业银行法》第39条关于商业银行资产负债比例的规定即属于管理性的强制规范,它体现了人民银行更有效的强化对商业银行的审慎监督,商业银行所进行的民事活动如违反该条规定,人民银行应按照《商业银行法》的规定进行处罚,但不影响其从事民事活动的主体资格,也不影响其所签订的借款合同的效力。再比如,《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54条有关租赁合同应签订书面合同的规定以及租赁合同需备案的规定。

第二,也可从强制性规定的调整对象来判断该规定是否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一般而言,效力性强制性规定针对的都是行为内容,而管理性强制性规范很对时候单纯限制的是主体的行为资格。比如,《公司法》第12条有关公司经营范围的规定。《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58条有关房地产中介需取得营业执照的规定;《公务员法》第53条对公务员禁止从事营利性活动的限制,并不妨碍其违反资格限制签订的合同的效力。

从以上观点不难看出,《公司法》第16条第2款不属于效力性强制性规范,是管理性强制性规定。

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四条“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强制性规定是指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之规定,只有违反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且属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的,才导致合同无效。违反管理性强制性规定的,不影响合同的效力。

其次,从立法本意看,公司作为不同于自然人的法人主体,其合同行为在接受合同法规制的同时,还受作为公司特别规范的公司法的制约。公司法第一条开宗明义规定“为了规范公司的组织和行为,保护公司、股东和债权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制定本法”。公司法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 。上述规定已然明确了其立法本意在于限制公司主体行为,防止公司的实际控制人或者高级管理人员损害公司、小股东或其他债权人的利益,故其实质是内部控制程序,不能以此约束交易相对人。

另外,若此规定作为效力性规范认定将会降低交易效率和损害交易安全。譬如股东会何时召开,以什么样的形式召开,何人能够代表股东表达真实的意志,均超出交易相对人的判断和控制能力范围,如以违反股东决议程序而判令合同无效,必将降低交易效率,同时也给公司动辄以违反股东决议主张合同无效的不诚信行为留下了制度缺口,最终危害交易安全,不仅有违商事行为的诚信规则,更有违公平正义。

故《公司法》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应为管理性强制性规范,而非效力性强制性规范。违反该规范的,不应认定合同无效。

其三、司法实践中的观点。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倾向性意见认为,公司法第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属公司内部的管理性规范,对公司未经股东会或股东大会决议为由主张对外担保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最高院民一庭吴晓芳,《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总第63辑)。

人民法院公报案例观点:《公司法》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该条款是关于公司内部控制管理的规定,不应以此作为评价合同效力的依据。担保人抗辩认为其法定代表人订立抵押合同的行为超越代表权,债权人以其对相关股东会决议履行了形式审查义务,主张担保人的法定代表人构成表见代表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人民法院公报案例 2015年第2期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东港支行与大连振邦氟涂料股份有限公司、大连振邦集团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案》(2012)民提字第156号)

判决结果:

法院生效判决认为,投资公司为王某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公司法第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并未明确规定公司违反上述规定对外提供的担保合同无效,故投资公司的担保行为有效,判决其对王某借款承担连带保证清偿责任。

二0一七年三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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