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朱某向青海某农业银行申请贷款购买住房,以该房屋提供抵押,并办理抵押登记,且由朱某某提供连带保证责任。之后朱某逾期3万余元未还,银行向法院起诉朱某、朱某某,要求朱某偿还贷款,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并要求朱某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代理思路:
接收本案后,经阅卷发现,本案既有保证,又有债务人自行提供的物的担保,那么,根据担保法之规定,作为保证人的朱某某应对抵押物不能受偿的部分承担保证责任。为此作为重点提出代理意见。
本案一审没有采纳我们的代理意见,判决银行即可对抵押物优先受偿,还可要求保证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我们以适用法律错误为由上诉,要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最终二审法院支持我们的的代理意见,依法改判朱某某对抵押物不能受偿的部分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朱某某借款担保纠纷案代理意见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同一律师事务所受本案被告朱某某的委托,指派我们担任其诉讼代理人,今天依法出庭参加庭审活动。通过刚才的法庭调查,本案事实及法律依据非常清楚明确,所以,我们仍然坚持我们的答辩意见,具体理由如下:
首先、本案保证合同没有成立。
根据《合同法》之有关规定,要约和承诺是合同成立的两个必经阶段。本案中,《个人消费担保借款合同》中并没有保证人的署名,该借款合同之后也没有保证人愿意就此承担保证责任的意思表示。朱和平于2004年3月8日的承诺书先与借款合同签订时间,也就是说承诺书作出时尚无借款合同,所以,承诺书不能认定为是对借款合同内容的承诺。这只能算做一个新的要约,在没有承诺的情况下,保证合同没有成立。
其次、退一步讲,即便保证合同成立,那么在债权人没有对抵押物行使抵押权先与受偿之前,保证人不应承担保证责任。
本案中,既有债务人自己提供的物的担保又有保证人提供的人的担保。担保法第28条规定:同一债权既有保证又有物的担保的,保证人对物的担保以外的债权承担保证责任;债权人放弃物的担保的,保证人在债权人放弃权利的范围内免除责任。显然,1、担保法第28条并没有设定保证人和物的担保人承担连带责任。根据该条规定,保证责任只是一个补充责任;2、保证人承担的是第二顺序保证责任,物的担保人承担的上第一顺序担保责任。在第一顺序担保人的责任范围没有确定之前,保证人不应承担保证责任。3、债权人放弃物的担保的,保证人在被放弃权利的范围内免除责任。
综上,本案中,被告朱某某只对物的担保以外的债务承担保证责任,原告在没有向债务人提供的抵押物实现抵押权之前,被告朱和平作为保证人依法有权拒绝承担保证责任。对此现行的《物权法》第176条也有明确具体的规定。
第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8条规定不适用本案。
根据该条规定,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有选择权,即可以向保证人主张,也可以向物的担保人主张。而本案中,是债务人自己提供的物的担保,不是第三人提供的物的担保,所以,不符合适用条件。
物的担保方式有两种:债务人自己提供的物的担保和第三人提供的物的担保。对债务人自己提供的物的担保,该条解释没有规定,应适用担保法第28条规定。
综上,代理人认为,原告对被告朱某某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请求予以驳回。
代理人:同一律师事务所
李宁生 律师
马学英 律师
二00九年十二月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