马学英律师亲办案例
在宾馆停车场停车被盗宾馆应承担赔偿责任
来源:马学英律师
发布时间:2010-11-29
浏览量:2456

 

案情:

    09年11月的一天,天俊县某铅矿职工姚某入住西宁某宾馆时,在宾馆服务人员许可下,将车辆停放在宾馆门口停车场并在宾馆服务台办理了车辆登记手续,第二天发现车辆丢失。姚某及时通知宾馆负责人并报案,现场勘查确认车辆被盗。后姚某与宾馆协商未果提起诉讼,要求宾馆承担赔偿损失的责任。

代理思路:

    接收本案后,证实车辆在宾馆服务人员许可下停放在宾馆门口停车场并在服务台办理车辆登记手续这一事实后,我认为,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宾馆与其之间形成保管合同关系,宾馆应当对车辆丢失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据此提起诉讼,并发表代理意见。最终一审法院支持了我的代理意见,判决宾馆对丢失车辆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天俊县某铅矿保管合同纠纷案代理意见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同一律师事务所受本案原告的委托,指派我担任其诉讼代理人,依法出庭参加庭审活动。现结合本案事实及证据发表如下代理意见,供合议时参考并予以采纳:

     首先,原被告之间的保管合同成立,被告负有返还保管物的义务。

    原告职工姚某入住被告宾馆,被告作为经营者负有保障消费者人身、财产安全的法定义务。同时,姚入住被告宾馆时,经宾馆服务人员许可,将青H××号轿车停放在宾馆停车场,并在服务台办理车辆交付登记手续,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住宿期间旅客车辆丢失赔偿案件如何适用法律问题》的答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的规定,旅客在宾馆住宿期间,依宾馆的指示或者许可,将车辆停放于宾馆内部场地后,宾馆对车辆即负有保管义务。但是,宾馆未对车辆停放单独收费且证明自己对车辆被盗没有重大过失的,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之规定,双方之间已形成保管合同关系。被告负有妥善保管并返还保管物的法定义务。

    其次,被告在保管期间车辆被盗,应承担赔偿损失的责任。

    返还保管物是保管人的法定义务。本案中,被告在保管期间车辆被盗,至今未能追回,致使返还保管物已成为不可能。根据《合同法》第三百七十四条“保管期间,因保管人保管不善造成保管物毁损、灭失的,保管人应当承担赔偿损失的责任,但保管是无偿的,保管人证明自己没有重大过失的,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之规定,被告应当承担车辆损失的赔偿责任。

    1、本案被告虽然没有另外收取车辆保管费,,这并不影响保管关系的成立。根据西宁市宾馆住宿业交易习惯,需停车入住宾馆的客户无需另外支付车辆保管费在住宿费内中就已经包含车辆保管的费,所以本案保管合同应属于有偿合同。对有偿的保管合同,保管物毁损、灭失的损害赔偿责任,实行无过错责任,只要存在保管物毁损、灭失的事实,保管人就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退一步讲,本案属于无偿保管合同关系,那么,对于无偿保管合同,保管人对保管物毁损、灭失的责任实行过错推定原则,即保管人能够举证证明对损害的发生没有重大过失的,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如果保管人不能举证证明没有重大过失的,就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截止现在,被告没有任何证据证明自己对损害的发生没有重大过失,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

    2、虽然合同纠纷适用无过错原则或者过错推定原则,但是通过今天的法庭调查及原告提供的证据我们不难发现被告在车辆保管过程中存在过错。

    第一、被告服务人员在姚某入住宾馆时承诺停车场有值班保安,有摄像头,停车很安全。但是当保安在凌晨三点左右发现有人将青H0××号轿车开走时既没有上去询问,也没有采取任何安全防范措施,致使车辆被他人很容易的开走,显然,保安没有尽到安全职责。

    第二、被告宾馆停车场出口没有任何安全防范措施。在出口处,对开出的车辆既无查询登记手续,更无设置防盗链,畅通无阻。被告在安全管理上存在漏洞,被告的过错是显而易见的。

   再次、被告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后,可以向实施车辆盗窃行为的第三人追偿。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一条“当事人一方因第三人的原因造成违约的,应当向对方承担违约责任。当事人一方与第三人之间的纠纷,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约定解决”之规定,不管车辆盗窃案是否侦破。在被告不能返还车辆的情况下,原告依据双方之间的保管合同关系,有权要求被告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综上、代理人认为,原告的诉讼请求有理有据,请求合议庭予以支持。

谢谢

 

 

 

                                              代理人:同一律师事务所

                                                         马学英    律师

                                                  二0一0年一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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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律师姓名:
    马学英
  • 执业律所:
    青海同一律师事务所
  • 职  务:
    主办律师
  • 执业证号:
    16301*********99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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