马学英律师亲办案例
xx信用担保公司诉xx铝业公司等追偿权案
来源:马学英律师
发布时间:2014-09-30
浏览量:2099

xx信用担保公司诉xx

铝业公司等追偿权案

一、案件概况:

原告:xx信用担保公司

被告:xx铝业公司

被告:青海xx资源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下称“x公司”)

被告:胡x甲,女

被告:胡x乙,男,

被告:胡x丙,女,

2014320,原告xx信用担保公司(下称“担保公司”)以追偿权为由向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后于2014818作出(2014)青民二初字第16号民事判决书。双方当事人均未上诉。

二、基本事实:

2009720,青海xx铝业公司(下称“铝业公司”)与中国xx银行签订《进口信贷固定资产贷款借款合同》,约定由中国xx银行向铝业公司贷款10000万元,期限为66个月,利率以金融机构商业贷款基准利率为准。

同年1123日,担保公司与铝业公司签订《委托担保合同》,合同约定由担保公司为上述贷款10000万元本金、利息、违约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并约定铝业公司未能清偿借款致使担保公司承担保证责任时,铝业公司构成违约,向担保公司承担代偿款5%的违约金。嗣后,担保公司与中国进出口银行签订《保证合同》,约定担保公司为上述贷款中的10000万元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进行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同时,担保公司与铝业公司签订《抵押反担保合同》,约定铝业公司以其所拥有的机器设备(详见设备清单)和在建工程提供抵押反担保;担保公司与铝业公司签订《质押反担保合同》,约定铝业公司将其享有的应收账款质押给担保公司; 担保公司、铝业公司与胡x甲签订《质押反担保合同》,约定胡x甲将其享有的xx资源开发有限公司的42%股权和xx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的90%股权质押给担保公司;担保公司、铝业公司与胡x乙签订《质押反担保合同》, 约定胡x乙将其享有的xx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的5%股权质押给担保公司;担保公司、铝业公司与胡x丙签订《质押反担保合同》,约定胡x丙将其享有的xx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的5%股权和青海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0.17%股权质押给担保公司;担保公司、铝业公司与胡x乙签订《质押反担保合同》,约定胡x乙将其享有的青海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0.33%股权质押给担保公司;担保公司、铝业公司与x公司签订《质押反担保合同》,约定x公司将其享有的青海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99.5%股权质押给担保公司。 上述抵押、质押反担保合同中,除在建工程抵押和应收账款质押未办理抵押权、质权登记外,其余抵押物和质物均办理了抵押、质押登记。同时担保公司与胡x甲、胡x乙、胡x丙签订《保证反担保合同》, 约定胡x甲、胡x乙、胡x丙为上述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担保。保证范围,担保公司代偿款项的本金、利息、违约金及诉讼费、律师费等。

上述借款到期后,铝业公司未能如期归还,担保公司承担了保证责任,先后共计代偿借款本息共计33759636.37元。故担保公司诉请:1、铝业公司偿还代偿款33759636.37 元及归还期间的利息(计算至2014320日为1191227.87元)、 违约金1687981.82元、律师费372579元;2、铝业公司逾期清偿上述债务时,担保公司对抵押物拍卖、变卖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3、x公司、胡x甲、胡x乙、胡x丙以其质押物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胡x甲、胡x乙、胡x丙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三、律师承办过程:

2014617青海同一律师事务所接受上述被告的委托后指派马学英律师代理此案。代理律师分析了案件事实及相关证据后,结合相关法律及司法判例作出答辩:1、担保公司行使追偿权的基础是其必须根据约定已经代偿了铝业公司的借款,并对偿还数额没有过错;2担保公司主张的利息和违约金属重复主张,应择一主张;3、担保公司主张的违约金过高,请求调整减少;4、担保公司主张的律师费没有相应证据支持;5、在建工程抵押权和应收账款质押权因未登记而未设立,担保对此抵押物和质物不享有优先受偿权。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 法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一)铝业公司是否应偿还代偿款项及数额;(二)铝业公司是否承担逾期归还款项的利息119122787元、违约金1687981.82元及律师费用;(三)担保公司是否对铝业公司的抵押物拍卖、变卖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四)x公司、胡x甲、胡x乙、胡x丙是否应以其质押物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五)胡x甲、胡x乙、胡x丙是否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一)、关于铝业公司是否应偿还代偿款项及数额的问题。

法院审理后查明,担保公司为铝业公司代偿借款本金30421748.35元,利息3337888.025元,系贷款银行直接从担保公司账户中扣划,有担保公司提供的贷款银行扣划款额的凭证为据,铝业公司经审核后对扣划数额无异议,法院予以确认。担保公司代铝业公司归还借款本息,从而依法取得其归还款项的追偿权。

(二)、关于铝业公司是否承担逾期归还款项利息1191227.87元、违约金1687981.82元及律师费用的问题。

担保公司主张的逾期还款利息是从其代偿日2013321日起至起诉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6%/年计算。违约金按代偿款的5%计算。律师费按照青海省律师收费标准计算。各被告认为:

担保公司与各被告对担保公司代偿后代偿款的利息没有约定,担保公司主张的利息实际上就是其代偿后被告没有及时偿还代偿款而产生的法定的利息损失,在性质上具有补偿性。担保公司主张的违约金也是因铝业公司未按照合同的约定及时还款代偿款而产生的法律后果,在性质上也是以补偿性为主,根据合同法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约定的违约金不足弥补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要求增加违约金弥补损失,显然违约金和赔偿损失不能同时主张。担保公司主张的违约金和利息损失两者属重复主张,应择一。

担保公司主张的违约金应当按照高于法定利息损失的30%计算。本案中,因铝业公司未履行合同义务及时偿还担保公司的代偿款而给担保公司造成的损失即为担保公司的代偿款在代偿期间所产生的法定利息损失,而合同约定的代偿款5%的违约金显然过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之规定,担保公司主张的违约金应按高于利息损失30%计算。

担保公司主张的律师费因没有相应证据证明确实发生,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法院审理后认为,担保公司主张的逾期还款利息是因担保公司未按照合同的约定还款而产生的利息损失,其具有补偿性,而违约金在性质上也是以补偿性为主,两者之间有交叉重叠,故对该项利息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其主张的违约金应以实际损失为基础,酌情调整为1548596元。担保公司起诉时主张的律师费用372579元, 因未提供相关证据,不能证明律师费实际发生,对此本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担保公司是否对铝业公司的抵押物拍卖、变卖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的问题。

被告认为,虽然铝业公司将其在建工程抵押给担保公司并签订的抵押反担保合同,但是该抵押物属不动产,未办理抵押登记。根据物权法之规定,不动产抵押权经登记时设立。未登记的抵押权未设立,显然担保公司对涉案在建工程不享有优先受偿权。担保公司与铝业公司签订的《质押反担保合同》中对应收账款质押物也未办理质押权登记,质押权未设立,同样,担保公司对该质押物亦不享有优先受偿权。

法院审理后认为,担保公司与铝业公司签订的《抵押反担保合同》,约定达利公司以其所拥有的机器设备提供抵押,并在东川工业园区工商分局办理了抵押登记,其抵押权设立,担保公司可以在本判决确定的债权范围内优先受偿。该合同中有在建工程抵押的约定,但双方当事人并未就此办理抵押登记,该抵押权未设立,因此该项实现抵押权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担保公司与铝业公司签订的《质押反担保合同》,约定铝业公司将其享有的应收账款质押给担保公司, 但该质押未办理质押登记,质押权未设立,对该项实现质押权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四)、关于x公司、胡x甲、胡x乙、胡x丙是否应以其质押物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问题。

法院审理查明,担保公司与胡x甲、胡x乙、胡x丙签订<质押反担保合同》,约定胡x甲将其享有的青海xx实业有限公司的90%股权质押给担保公司;胡x乙、胡x丙将其分别享有的青海xx实业有限公司的各5%股权质押给担保公司;胡x乙、胡x丙、x公司将其分别享有的青海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0.17% 0.33%99.5%股权质押给担保公司。上述质押均办理了股权质押登记手续,质押权依法设立,担保公司可以在本判决确定的上述债权范围内优先受偿。

(五)、关于胡x甲、胡x乙、胡x丙是否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问题。

法院审理查明,担保公司与胡x甲、胡x乙、胡x丙签订《保证反担保合同》,约定胡x甲、胡x乙、胡x丙为上述贷款承担连带责任担保。保证范围为担保公司代偿款项的本金、利息、违约金及诉讼费、律师费等。被告对担保方式、范围均无异议,且该合同约定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因此,对担保公司的该项诉求,本院应予支持。

四、审判结果:

法院认为,担保公司在签订《委托保证合同》及《保证合同》 后,依照合同约定在其保证的本金及利息范围内承担了相应的担保责任,且在履行保证责任时尽到相应的义务,担保公司因此有权行使相应的追偿权。但其利息及违约金的主张,两者之间从补偿性的功能上有所重合,故仅支持其违约金的主张,该违约金数额结合担保公司提供的实际损失和本案的实际情况,酌情调整为1548596元。对担保公司的该项诉请,本院予以支持。担保公司主张的律师费用,因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是否已经发生及数额, 本院不予支持。担保公司主张的在建工程抵押及应收账款质押,因未办理登记,抵押权、质押权未设立,本院对该项主张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没有约定,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对此没有约定,实现担保的顺序应按照该法律规定执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青海xx铝业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归还青海xx信用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代偿本金及利息33759636.37元(其中本金30421748.35元,利息3337888.025元);

二、青海xx铝业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青海xx信用担保有限责任公司违约金1548596元:

三、对青海xx铝业有限责任公司的东园工商动抵( 2010) 10号《动产抵押登记变更登记书》项下登记的担保财产准予采取拍卖、变卖等方式依法变价,青海xx信用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在上述款项的范围内优先受偿。

四、对胡x甲的青工商股质登记设字( 2009)13号《股权出质设立登记通知书》项下登记的担保财产准予采取拍卖、变卖等方式依法变价;对胡x乙的青工商股质登记设字( 2009)14 号、第16号《股权出质设立登记通知书》项下登记的担保财产准予采取拍卖、变卖等方式依法变价;对胡x丙的青工商股质登记设字( 2009)15号、第17号《股权出质设立登记通知书》项下登记的担保财产准予采取拍卖、变卖等方式依法变价;对青海xx资源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青工商股质登记设字( 2009)18 号《股权出质设立登记通知书》项下登记的担保财产准予采取拍卖、变卖等方式依法变价。青海xx信用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在上述款项的范围内对该财产变价的款项优先受偿。承担债务后可以就承担部分向青海xx铝业有限责任公司行使追偿权。

五、胡x甲、胡x乙、胡x丙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承担债务后可以就承担部分向青海xx铝业有限责任公司行使追偿权。

六、驳回青海xx信用担保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第三、四、五条的实现顺序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执行。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51337元,由青海xx信用担保有限责任公司负担251337元,由青海xx铝业有限责任公司、青海xx资源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胡x甲、胡x乙、胡x丙负担226203.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双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五、办案小结:

该案完全支持的被告律师的代理意见,为被告挽回损失近200万元,取得了完胜。该案取得如此结果的原因除了律师审查案件材料仔细认真,相关法律及法学理论知识扎实外,搜集的相关司法判例,起了重要作用。

代理律师认为,该案在违约金和损失赔偿主张及违约金过高标准的判断方面具有借鉴和参考价值。

青海同一律师事务所

马学英 律师

0一四年九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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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6301*********99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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